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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裡設施相關法令
1. 下水道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:
私人新開社區、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,應設置專用下水道。
2.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,應設置下水道之新開發社區包括:
1. 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興建一百戶以上者。
2. 可依山坡地有相關法規規定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者。
3. 經政府核定開發之新市鎮、新社區、國宅地區及都市更新地區。
4. 依都市相關規定應以整體發方式(市地重劃、區段繳收)開發之地區。
5.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:
 a. 新建戶數近百戶或容納人數近五百人,經主管機關認定者。
    b. 其他。
3. 染防治第七條:
事業、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染水處理設施,排放廢(污)水於地面水體者,應府合放流水標準。
4. 染防治第十四條:
事業排放廢(污)水於地面水體者,應向省(市)主管機關申請,經審查登記,發給排放許可證後,使得排放廢(污)水
5. 染防治第二十八條:
下列污水水道系統,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:
ㄧ、依下水道法其相關規定,應建設專用下水道之新社區、工業區或指定之地區或場所者。
6. 染防治第二十九條:
前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下列規定時間,申請排放許可證:
ㄧ、前條第一款所列地區或場所,尚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者,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。
罰款:
(1)污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:
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,且其排放廢氣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,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
(2)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: 
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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